2021-11-20 22:57:44
“事发广州,冯某因早恋被其母亲训斥,再加之中考失利,更加让其母亲恼火,一天二人又因此事发生争吵,冯某愤而离家出走。当晚,冯某在某货场办公楼下被发现,已坠楼身亡。经查看监控,冯某于离家后来到一货运火车站院内,爬上楼顶天台后坠亡。
事后,冯某父母与该大楼的业主铁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,但铁路公司坚持认为自己无责,协商未果。于是冯某父母向一审法院诉请:铁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98068元,丧葬费39144元,精神抚慰金70000元,共计807212元。
一审法院支持了冯某父母部分请求,判决铁路公司赔偿90000余元;铁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驳回了冯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什么原因导致一审、二审的判决结果如此之大?理由有二:
1、货运站没有对大门上锁,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,不违反货运站的安全保障义务。
《民法典》第1198条规定,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本案中,事发火车站系货运站,对外开门营业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。而且其营业范围不包括客运服务,不接待旅客,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区域亦非对外开放的娱乐场所,对未成年人不具有任何吸引力。不同性质的企业对其安保义务的范围要求不同,如果要求该货运站像宾馆、商场、客运站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一样,要求对大门上锁、设置警示牌的话,明显超过了该货运站正常经营可以预见的安保范围。
另外,冯某与该货运站不具有业务往来,该货运站没有组织包括冯某在内的活动。
因此,该货运站对冯某不负有安保义务,对冯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,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2、冯某坠亡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。
冯某虽然尚未成年,但其智力正常,对于爬上楼顶天台的行为应该有清晰的认识,应当知道该行为有坠落的危险。
而且从其爬上楼顶天台的过程看,身高仅1.4米左右的冯某,在到达楼顶后,依然奋力爬到高达1.3米的天台上,可见其爬上天台完全是其个人主观意志决定的,即使设置了相关的警示牌,在其一意孤行的情形下,也无法阻止其爬上天台坠亡的结果。
同时,结合其中考失利、与父母争吵等离家原因,不排除冯某自杀的可能,如果这样,那就连意外都不算,坠亡结果完全是冯某自己追求的结果,与货运站更没有关系。
对于冯某父母来说,失去孩子的感受固然痛苦,但现在已然不是“谁弱谁有理”、“谁死谁有理”的年代,责任的确定只能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,不能为了同情“弱者”,而罔顾事实和法律,让无辜方承受无妄之灾。
为二审法官的明断点赞。